独家视频丨习近平:中国不再新建境外煤电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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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特点:

    ⑸ 就与本主题有直接关系的遗嘱的有效性而言,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他姐妹提出要继承哥哥的遗产,在形式上这是可以的,是合法的,但是在实体上是不合理的,是不应该予以支持的,概述之,理由有三:第一,被继承人将他的情妇指定为继承人,排斥了他的姐妹的继承权,并不违反《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所规定的善良风俗,即不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

    然而,这并不排斥民事司法领域的补偿措施。应当谨慎确立不当公开涉罪人员姓名的行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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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后,媒体对涉罪人员实名报道,可以实现公众对涉罪人员刑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阶段是否可以实名报道犯罪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公众人物比普通公众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获得更多的机会和利益,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达到利益的平衡,应当比普通公众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2)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青少年刑事法》第11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公开青少年被告人姓名,也不得以其他方式暗示其身份信息。

    但是,我们注意到,英国上述的传统做法在2010年前后也受到了挑战,开始出现松动的迹象,主要表现在: 一是行业自律协会提出了新的规则。8.施鹏鹏:"论侦查程序中的媒体自由",载《东南学术》,2013年第1期,第152页。对司法报道的限制当然包括根本就不公开审理某些案件,除此以外,法院还可发布命令要求媒体对某些案件的报道予以推迟----推迟到审判中或者审判结束以后才允许报道。

    与国内很多人评论认为判决前应当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不应当公开涉罪人员姓名不同的是,目前,世界各国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以禁止公开涉罪人员姓名为原则。对于已经公开涉罪人员姓名的可以要求作出平衡报道。当然,读者兴趣会减少,编辑们的兴趣也会相应减少。最大限度公开原则意味着信息权的范畴必须广泛,既关系到相关信息和机构的范围和种类,也关系到可能提出维权要求的个人。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二、判决后犯罪人姓名是否公开有两种模式 如果说各国对于未在诉讼过程中的刑事案件普遍允许媒体实名报道涉罪人员姓名的话,对于刑事案件结束之后,是否允许对涉罪人员实名报道则有截然相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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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德国,一个想要采用"新闻出版藐视"规则的法案实际上在1962年才被提出但是从未获得通过。内容摘要: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媒体能否报道涉罪人员姓名问题的域外规则有很多误解,比较研究表明,诉讼期间可以报道涉罪人员姓名是大势所趋。1958年的法国《刑法典》第227条(1994年新刑法典第434条的第16款废止并替代该款)规定,"禁止在司法裁判公布之前发表可能会对证人作证或者司法调查机构或是审判法院的裁定产生压力的评论",违者处以罚款或监禁。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实名报道也是很普遍的。

    " 同时,法国在2000年修订的民法典第516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无罪推定的权利。在行政处罚方面,可以对不当公开涉罪人员姓名的相关管理人员和媒体人员,在相应的行政法规中设置行政处罚。嫌疑人自己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可以公开自己的姓名,但为了逃避公众的监督却要求隐匿其姓名、"掩藏在匿名的保护之下",这种不对等的做法也是不公平的。32.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指年满14周岁的青少年实施的一级谋杀、二级谋杀、杀人未遂、过失杀人、性侵害或其他犯罪行为。

    实名报道涉罪公众人物的做法应当坚持。然而,替代条款却是一个形同虚设的条文,实践中找不到这样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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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英国最高法院正式判例给出了新的做法。简单的隐藏嫌疑人的身份,将使案件神秘化而给犯罪的社区留下阴影。

    在加拿大,刑事侦查阶段,一般是不得公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及身份信息,但是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暴力犯罪,在逃匿且他人有理由相信会对其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媒体在可以报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而公开刑事案件信息中最重要的信息应当是案件的被追诉人姓名和身份,正如2010年1月27日《卫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诉穆罕默德·艾哈迈德·贾巴尔(Guardian News and Media Ltd. v. Mohammed Jabar Ahmed ) 一案判决理由所说: 姓名中包含什么内容?出版界将会回答"许多"。应当看到,世界各国对媒体违反规定报道涉罪人员姓名(且妨害了无罪推定)的行为规定刑事处罚的国家只有法国,而且在实践中也从来没有使用过,形同虚设。藐视法庭罪的存在常常被视为英美法系典型的特征之一。美国对于未成年涉罪人员的报道,无论是对其侦查、起诉、审判程序,还是犯罪后已经公开的犯罪记录,都允许报道。" 另外,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4节第2款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只要所定义的犯罪所涉及到的任何人未满18周岁,如果相关公开行为可能导致公众认为其涉嫌相关犯罪,与该人有关的任何事项就都不应被包括在任何公开出版物中。

    "可见,上述建议案的基本原则是要考虑公开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可能会对其造成的有害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要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措施。"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被告人姓名等信息" 在审判结束以后,除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案件外,原则上可以公开涉罪人员的姓名。

    (四)谨慎确立不当报道涉罪人员姓名的行为责任 我国2006年《未成年保护法》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明确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禁止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但却没有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报道行为应当如何处置作出具体规定。在法国,"如果媒体公布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言论自由就与个人的隐私和匿名利益相冲突。

    如果涉嫌的犯罪本身很严重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公众人物,那么公众的知情权就优于嫌疑人的匿名利益。1992年之前,少年法庭的判决并不储存在联邦调查局的国家犯罪信息中心数据库, 即便存在众多的犯罪信息数据库及查询路径也无法获得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 执法、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应当遵守"最大限度公开原则"。且在涉及16岁以下儿童的案件,编辑必须证明存在特殊的、超越通常为最高利益的儿童利益的公共利益。由于犯罪记录可以轻易获得,"每天全国会有大量的记者梳理起诉和法庭记录。"不得对案件的有关合理报道发布永久或临时限制令,亦不得禁止媒体公开有关姓名、地址或其他可能与诉讼有关的信息。

    因此,原则18建议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的保护隐私的权利,将这些人的身份和他们以前的罪行视为隐私。因为人物明确的新闻比人物身份不明的新闻对读者有更多的吸引力。

    尤其是政治型公众人物,拥有管理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其经历、品德、性格以至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情况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其个人权利必须有所限制。我国新闻报道中涉罪人员姓名公开规则的确立应当考虑以下四个方面:对涉罪人员姓名以"以公开为原则"的现行做法值得肯定。

    刑事案件报道由于可以提高公众对法律的信赖,增强法律对社会偏常行为者的威慑而受到高度重视。在审判后,对于一些轻罪的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当然更不会允许实名报道。

    不当公开涉罪人员姓名整体上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刑法进行调整。美国对犯罪记录的查询持开放态度,越来越多的州政府甚至联邦政府都致力于使任何人出于任何目的、获取任何人的犯罪记录变得更容易。在英国, 2010年以前可以禁止报道公开被追诉人姓名,但是2010年以后发生了变化,不能禁止报道被追诉人姓名。审判后,媒体对涉罪人员实名报道,可以实现公众对涉罪人员刑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未成年涉罪人员的报道作了特殊规定 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都还未成熟,承受能力相对成年人较为薄弱,故被视为社会弱势群体,需要法律予以特殊保护。" 公众人物比普通公众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获得更多的机会和利益,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达到利益的平衡,应当比普通公众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由上可知,欧盟很多国家对有犯罪前科的人的犯罪记录是不允许报道的,体现了这些国家对犯罪人回归社会、免受社会歧视的重视。对于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的可以予以通报。

    但这一规定是有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一般为5天。应特别保护未成年人或其他弱势群体,以及受害人、证人和嫌疑犯、被告及已定罪者的家属。

1 留言

  1. Le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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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对是否可以公开被追诉人姓名并没有明确的建议。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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